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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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與太太分居多年,其會有通姦犯行,告訴人應有責任云云,但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昕芸 有連續通姦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據原判決詳述理由在卷,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告訴人且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查時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因而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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