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即被選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八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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