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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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大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六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據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狀所陳,其原名稱為天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為現在名稱,另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簽收人 陳夢萍 小姐係其公司僱用職員。復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其上蓋有大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並有原告之受僱人陳夢萍之簽名,送達日期記載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足見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末日為星期六,順延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