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東平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謝東平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
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里區○○路○段○○○號住處附近之田寮,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間隔約1小時後,在上址田寮,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警方因見謝東平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東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謝東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3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5、96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次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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