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88號聲請人 簡玉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原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租賃車輛確為私人使用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未將該已扣繳稅款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本件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聲請人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實際上未承租系爭車輛,聲請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故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聲請人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首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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