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石文吉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64號及8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5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98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友愛路與友忠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其行向當時顯示之圓形紅燈號誌,而逕行闖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 蔡幸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致蔡幸娟因而受有左踝及右膝部腫脹疼痛之傷害。詎石文吉明知其已肇事致蔡幸娟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在嘉義市○○路○○○巷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文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文吉於偵查(見偵卷第9頁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幸娟與證人 蔡佩君 於偵查時之結證述(見調偵卷第22頁至27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4張、車籍查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見警卷第8頁至14頁),依此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幸娟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蔡幸娟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064號及8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5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已離婚、沒有小孩、母親尚在之生活狀況,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生之損害,復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