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8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關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外,其餘』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關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外,其餘』係屬贅文,核屬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