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08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5萬390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向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還款條件為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1,996元。惟因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須繳納房貸與車貸,顯無餘額清償前述協商金額,迫於無奈,不得已於96年10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已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亦即未顧及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致債務人因客觀收入不足,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非因協議後之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者,方認為該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併此敘明。
四、經查,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006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於扣除其每月支出之膳食費5,000元、瓦斯費434元、電話費1,491元、水電費1,920元、醫療費
400元、管理費1,00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63元(759÷12)、房屋稅及地價稅244元(2933÷12)、汽車強制責任險
171元(2053÷12)、牌照稅及燃料稅993元(11920÷12)、房貸1萬8,000元、應受扶養人 吳瑜庭 扶養費4,500元與應受扶養人 吳翊瑄 扶養費3,000元,合計3萬7,216元後,已不敷繳納上開1萬1,996元之協商金額云云。然細繹債務人上開每月支出明細,其中關於房貸部分,屬債務人之有擔保債務,本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惟該屋目前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於相當租金範圍內可認為係必要支出。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44頁)觀之,臺北縣以1,502戶為樣本戶數統計,其中消費性支出中之房地租及水費為16萬2,298元、全戶可支配所得為91萬2,968元,是可推知房地租及水費占每戶所得之比例約為17.8%(000000÷912968=0.17776)。又債務人自 陳伊 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是伊全戶所得為6萬6,006元(43006+2300
0=66006),該相當租金費用至多1萬1,749元(66006×17.8%),超過部份已逾一般家庭房租之支出,應剔除之。準此,債務人陳明之必要支出至少應剔除6,251元(0000
0-00000=6251),合計至多3萬965元(00000-0000=30965)。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為4萬3,006元(尚未加計年終獎金),扣除每月1萬1,996元之還款金額後,尚餘3萬1,
010元,已足敷支付每月至多3萬965元之必要費用。況觀諸上開民法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原則上應與伊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本件尚未斟酌伊配偶應分擔比例,僅就債務人薪資扣除還款金額後,即足負擔伊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是堪認本件並無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債務後,已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另債務人陳稱每月須繳車貸乙節,尚不論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車貸本應係伊之債務,不應列入每月之必要支出。是則,債務人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