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民前曾於民國88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5年8月7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0月又22日,於94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7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21日晚上5、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6鄰下北勢27-2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