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龍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龍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龍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已為被告第3次及第4次酒後駕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黃龍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有期徒刑5月109.07.27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109.09.08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109.10.20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72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有期徒刑6月109.08.19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29號彰化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43號109.12.09彰化地院109年度交易字643號109.12.16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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