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豐
張式明
蔡志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世豐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張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蔡志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豐、張式明、蔡志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烏面將軍廟南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輪流當莊家,每人持2顆象棋後,依順序比較大小,最大者為贏家,若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若輸者則下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涼亭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2,04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豐、蔡志佑於警詢時、被告張式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查扣物品照片、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盧世豐、張式明、蔡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世豐、張式明甫因於1
09年10月13日,犯同類之賭博案件於同日經警查獲(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且與被告蔡志佑均有其他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3人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盧世豐、蔡志佑均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式明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2,040元元係賭檯上之賭資2,04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3人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