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財務糾紛,即在告訴人面前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逹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李祐全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全因不滿 石宗旻 欠錢不還,遂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7時許,在石宗旻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詳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內,對石宗旻恫稱:「再不還我錢,就要讓你死」、「錢不還我的話,要讓你在彰化待不下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石宗旻,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石宗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宗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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