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張天駿 即 張長益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8份及郵局退件信封1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4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家事公告查詢(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