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祥(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僅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8.02.15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949號108.05.29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949號108.06.19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36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8.05.26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834號108.11.25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834號108.12.17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9號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108.06.16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082號、移送並辦108年度偵字第13020號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09.12.22彰化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110.01.27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3號(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會勞動,檢察官誤繕為不得易科社勞,於此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