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秉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5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罪,故不論依行為時或行為後減刑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⑴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可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款項,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本不宜輕縱;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孫憲 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本案損失(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希望被告還錢、由法院依法量刑之量刑意見(院卷第59頁);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狀況(未婚、從商、與母親同住、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再依被告錯犯本案後所呈現之犯後態度(見前述),可信其具有一定程度反省能力,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本院考量被告既已確實明白自身過錯所在,將來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又知所悔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可深切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必要需再課予其他負擔,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吳秉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孫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3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 孫憲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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