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7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城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認遭 謝明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向,遂以「幹你娘雞巴」、「幹」等言詞辱罵謝明斌,足以貶損謝明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國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明斌告訴被告黃國城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