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黃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檢察官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檢察官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參(詳偵一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詳偵二卷第29頁)。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部分,因與本件持有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黃文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因 陳延信 另涉槍砲、恐嚇等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延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文祥置於該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
1公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祥於臺灣橋頭地│證明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署偵查時之供述││├──┼───────────┼─────────────┤│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延信於│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吸食器1組係黃文祥所有之│││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命(驗後淨重0.091公克)之事│││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實。│││醫院106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