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一號
上訴人甲○○
41巷4號(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行使後方知紙幣為偽造,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刑,於法有違;且原審未傳喚證人 吳恆燦 查證,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頂樓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於在場人吳恆燦身上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交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之偽造通用紙幣四紙,並在該處所查獲扣得同附表其餘偽造通用紙幣八紙等情。而查獲並扣押之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有該廠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四0三五號函在卷,及證人吳恆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等事證。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所辯:不知自「 阿源 」處所收集之紙幣屬於偽鈔,並無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意圖;因警員告以若承認即可交保,方為不實之自白;其於「阿源」交付紙幣後,曾持往便利商店購物,經告以係偽鈔,方知該情,乃於翌日吳恆燦來訪時,抽取其中四紙請吳恆燦鑑識,吳恆燦亦稱無法辨識等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上訴人關於曾持「阿源」交付之紙幣前往便利商店購物,經店員告以係偽鈔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敘明上訴人僅將所收集之偽鈔,暫時展示予吳恆燦觀看,難認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吳恆燦,惟其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載明,法院自得就該部分予以審理。至起訴書所指交付偽鈔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所辯收受後始知為偽鈔之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之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傳喚證人吳恆燦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此項請求,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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