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宜監字第裁四三─Q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一九一縣道二公里五十公尺中崙南下車道,經設置該處之電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有「速限60公里(KM/H)違規車速78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宜蘭縣警察局以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拍攝異議人上開違規的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儀是否於檢驗合格期限內執行,應由舉發機關提出拍攝異議人違規照片之測速儀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之上開違規行為,有電達測速儀拍攝到異議人違規超速之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而所拍攝異議人在上開路段之電達速儀,前經宜蘭縣警察局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M0000000A,JM0000000B,檢定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有效日期至九十四年五月,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警交字第0940021008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違規照片附卷可查,從而,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通知單、宜蘭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宜監字第裁四三─QA0000000號裁決書、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警交字第0940002464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