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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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指訴,A女並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即A女之父B男(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被害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另○○醫院及○○診所均認A女因性侵害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西園醫字第一00號函、○○診所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按。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犯行,所辯:其未曾去過「百麗旅社」,亦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雖指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親眼目睹上訴人身上有刺青及開刀痕跡,惟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曾與上訴人一同洗澡,則上訴人身上特徵,究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一同洗澡時遭其記下,抑上訴人與被害人性交時為其所目睹,未臻明白,原判決憑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前後歧異,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云云。經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指訴上訴人身上刺青與開刀痕跡之位置、範圍、圖形等甚詳。又上訴人既承認與被害人以乾兄妹相稱,於第一審並自承身上有刺青,腰部有開刀之痕跡,且經當庭勘驗無訛,其刺青與開刀痕跡與被害人A女指訴情形均相脗合,復有照片六幀附卷足按。再上訴人開刀之痕跡係在臀部、腰部(以下)間之脊椎處,於穿著褲子時,並無法看見該疤痕,益徵被害人A女所述非虛,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任意指摘其有上述之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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