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再審,此於同條文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當,此亦有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認被害人於地方法院所言顯屬偽證,被害人於警局所言之告訴筆錄,亦涉誣告,抗告人就此已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云云,據此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核其聲請意旨與所提附件等書證,並無告訴人之證言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明。抗告人所提證人吳○揚及蔡○味警員於事後追溯受理本案時之錄音及譯文,既未經法院採為認定告訴人所供為虛偽之證據,自亦難認係上開證明,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復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台中縣烏日鄉烏日分局找蔡○味小隊長詢問當日筆錄情形之談話內容,及蔡○味小隊長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談話錄音,欲證明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地方法院之證詞顯屬偽證云云。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人蔡○味警員事後追溯當時受理本案情形之錄音及譯文,從形式上觀察,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推認被害人於本案所為指述係屬虛偽。況蔡○味警員既於案發當日負責為被害人製作筆錄,則其就當日案發經過業依被害人當時所述載明於製作之筆錄中,該筆錄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無可能有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及審酌調查之情形,認抗告人提出蔡○味警員事後追溯當時受理本案情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認有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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