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董喜鵲 相對人 潘春英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春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董喜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車禍致其腦內出血,及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雖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但因其認知功能表現異常、智力受到影響,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家他字第
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其於100年11月29日因車禍致其腦內出血、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及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後遺症,進而四肢癱瘓及構音困難,經診斷為重度肢體障礙,現對外界事物無知覺或理會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妹 潘秀蘭 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揭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於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 劉邦垠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家屬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部分均能回答正確答案,且對於現場鑑定人之身份、車禍前之工作、現居地點、育有幾位小孩、目前身體狀況,也能妥適回應,惟對於簡易加減法、現任總統、部份家屬、堂妹潘秀蘭居於何處等現實問題,則未能如實回答,顯見相對人固有外界反應,惟缺乏思考及無法自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車禍顱內出血,導致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事務能力不佳,目前意識雖清楚,但思考貧乏,表情顯得呆滯,口語表達只會用簡單詞彙,動作及說話速度緩慢,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明顯不佳,無法理解簡單成語意思及計算簡單加減法,認知功能表現異常,尤以定向感及計算能力部分有明顯損害,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器質性腦病變、運動功能障礙,須在協助下處理自身事物及維持日常生活,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2年2月25日醫花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之意識及辨識能力並非全然喪失,應為輔助宣告較適切等語,亦有本院102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恰,惟相對人既因上揭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可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家屬為其車禍糾紛與肇事者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達成和解,為代理相對人簽署車禍賠償文件,在保險公司建議下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車禍後,其右手、右腳可活動,左手萎縮,左腳於車禍時斷過,需使用輪椅,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可,現可慢慢自行用餐,不需人餵食,於101年4月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4,70
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目前在花蓮居家看護中心接受安置,每月所需含所有耗材及照顧等費用約25,000元,暫由潘秀蘭支付,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恐無法繼續負擔龐大醫療及安置費用,聲請人考慮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或是轉回臺東之養護中心,並申請縣府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之情甚深,且自相對人發生事故迄今,聲請人無怨無悔在旁照護,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到庭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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