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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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黎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3、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甲○○所有土地,同段1018、1027、1028、1079、108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為使運輸車輛得以便利通行,分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個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5月間某日某時許,均僱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臨時工 余廷宏 駕駛挖土機分別在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100年3月間某日)、同段1018、1027、1028、1079、1081地號土地(100年5月間某日)上開挖整地修築拓寬道路而為開發使用,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損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因臺東縣政府發現臺東縣○○里鄉○○段627、1018、1027、1028、1079、1081地號土地有開挖修建道路跡象,分別於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事員 洪振富 至現場會勘屬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2至3、6至9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2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2、49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余廷宏、甲○○、 秦敬閎 、洪振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山坡地均遭人擅自修建道路而為開發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11至19頁、警卷2第10至13頁及偵卷1第41、51至52頁);而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為證人甲○○所有土地、同段1018、1027、1028、1079、1081地號土地則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非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之國有土地,並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102年2月26日農林試太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4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02年3月1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臺東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臺東縣太麻里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31頁、本院卷第18至23、26至33、38至39頁);又臺東縣○○里鄉○○段627、1018、1027、1028、1079、1081地號土地原均為雜草叢生,經被告先後均僱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證人余廷宏駕駛挖土機在其上開挖整地修建拓寬道路而為開發使用,破壞原有坡地植被,嗣因臺東縣政府發現臺東縣○○里鄉○○段627、1018、1027、1028、1079、1081地號土地有開挖修建道路跡象,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事員洪振富先後於100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現場會勘屬實,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3日會同臺東縣政府農業水土保持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勘驗,其上已有植被覆蓋,無法測量原興築道路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會勘紀錄、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10張、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5張、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30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30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30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1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3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1第20至34頁、警卷2第14至44頁、偵卷1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再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或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均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開挖整地修建拓寬道路而為開發使用,破壞原有坡地植被,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等情,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5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4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會勘照片24張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32至36、44至47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山坡地上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其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其先後均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證人余廷宏駕駛挖土機接續在其上開挖整地修建拓寬道路而為開發使用,破壞原有坡地植被,均係間接正犯;而其利用他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修建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擅自修建道路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使運輸車輛得以便利通行,恣意在山坡地修建道路,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擅自在山坡地修建道路之範圍及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目前回復狀態良好、生活狀況(離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父母均歿,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應諭知沒收。然該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在山坡地上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然其先後均僱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臨時工駕駛 鄭明三 所有之挖土機開挖整地修建道路,其上現均已有植被覆蓋而不復存在,且該機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1第8頁),且該機具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