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古陳秀菊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元,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0
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不得抗告。本院於同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本院補費裁定於105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且經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 古瑞目 於105年10月21日簽收領取,此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福德二路派出所寄存送達簽收表可稽(本院卷第13、14、15頁、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7號卷第5、6頁),本件即應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
因上訴人居住於苓雅區,在途期間為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
105年11月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105年11月
7日上午11時20分許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