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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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徐牧柔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 胡兆揚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5樓之1、5樓之2及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訴外人財團法人世界道德重整運動中華民國聯誼會基金會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3號起訴主張系爭6號5樓、5樓之1房屋為財團法人世界道德重整運動中華民國聯誼會基金會所有,原告徐牧柔及訴外人 陳宜華 擅自盜用基金會及被告胡兆揚印章,將系爭6號5樓、5樓之1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確認財團法人世界道德重整運動中華民國聯誼會基金會與原告徐牧柔間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徐牧柔並應將系爭6號5樓、5樓之1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財團法人世界道德重整運動中華民國聯誼會基金會名下等情,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第2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其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揆諸前開意旨,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975 號裁定(104.04.09)[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975 號裁定(105.11.0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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