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426號上訴人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 梁瑞霞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袁芳成 等分別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4月8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2編號383-(B')所示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編號383-(C')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383-(E')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83-(F')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32-(G')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83-(B")所示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編號383-(J')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383-(K')所示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383(L')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383-(M')所示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查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14元(見本院卷3第120頁地價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遷空之土地面積為525平方公尺(計算式:219+15+1+3+1+207+4+73+1+1=52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2,350元(計算式:12,214×525=6,412,350);另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土地面積為3,312平方公尺,10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13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708/33120,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3,500元(計算式:ll,613×3312×1708/33120=1,983,500元);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2,3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原訴訟裁判費20,701元,被上訴人應補繳追加之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裁判費43,857元(64,558-20,701=43,857),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