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佔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受刑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6月11日前某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本院審酌後認為,受刑人固有於前案宣告緩刑之前,犯有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本即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自無從認定前案於緩刑宣告後,有何因後案之犯行而生難收刑罰預期效果。復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後案偽造文書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竊佔案件相較,二罪罪質關連性雖均係因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衍生之糾紛導致,然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被害人亦不相同,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或所侵害之公益及惡性,尚非過鉅,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是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僅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法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為據,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所為後案之犯行,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