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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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景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以催討債務,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謝景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二崙鄉○○村0鄰○○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成之岳母 張美玉 前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李慶鑫 ,李慶鑫遲未清償欠款,謝景成得知後,乃於101年8月9日夜間8時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告訴人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向李慶鑫之妻 徐淑芬 恫稱「你要不要還錢...你想你兒子缺一隻手一隻腳嗎」等語,使徐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景成之警詢及偵查│坦承確實於101年8月9日夜│││中之陳述│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淑芬,對之陳稱:「你想││││你兒子缺一隻手一隻腳嗎」││││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意││││圖。│├──┼───────────┼────────────┤│2│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芬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錄音帶1卷、錄音譯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數天之內密集撥打被害人住處電話及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電話之權利部分,被害人陳稱:被告在102年8月11日左右天天都打來,但並沒有造成家中電話無法使用,只是電話這支響、那支響等語,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妨害被害人使用電話通訊之權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苗簡 字第 824 號判決(10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77 號(102.10.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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