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羈押裁定(九十九年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裁定後,不服該裁定,由 李宏文 律師代為製作抗告狀(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抗告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本院命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補正為之,有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二紙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然被告並未補正,其提起抗告之程式顯有未備。是被告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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