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愷他命捲煙壹支、內含愷他命之棉花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嗣於同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24公克)、愷他命捲煙1支、內含愷他命之棉花棒1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