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振昇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4年度裁全字第52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98年度聲字第55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27號假扣押事件卷(含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4年度存字第48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聲字第55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月1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259號函覆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含簡易事件)、支付命令、調解之聲請案件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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