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6年1月5日晚上11許,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內飲用摻水威士忌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乙○○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部份已經本院另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第2近端蹠骨非移位性骨折、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輕傷。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96年
3月7日訊問筆錄),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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