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
由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8日9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劃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07582號函、原處分機關之96年3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28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將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街劃紅線路段之外,且舉發當日為假日,並未影響交通,停車地點亦應為湳雅街87號而非湳雅街85號,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確實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舉發地點,有卷附之舉發照片2張可證。異議人雖辯稱係將車輛停放於紅色標線之外,然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嚴禁停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維持該路段之用路人行車、行走之順暢及保障用路人駕車行駛該路段之安全,是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之路段,均應禁止臨時停車,而無紅線之左右或內外准許臨時停車之理,否則不足達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範目的,此與影響交通之程度本無關聯。又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不因平日或假日有別。故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日為假日,車輛停放在紅線之外,並未影響交通云云,顯不可採。異議人雖另稱其停車地點為新竹市○○街○○號前而非湳雅街85號,然原裁決書舉發地點之記載,僅係供表示其違規處所之用,本件既有舉發照片存卷可查,則舉發地點附近門牌號碼記載是否精確,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毫無影響,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紅線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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