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係依據上訴人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此有本院95年7月28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頁),而原審判決亦係基於上開協商合意內容為裁判,依上開說明,除有上揭事由之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有如何符合上揭各項事由情形下,遽提起上訴,參酌上開規定,即屬於法不合,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