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5號上訴人 潘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林捷潘綵瀅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88萬3,100元【302之12地號土地:431萬8,000元(127×34000=0000000)+302之18地號土地:10萬8,000元(3×36000=108000)+1094建號建物:45萬7,100元=488萬3,100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116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76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86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602元(74116+42486=1166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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