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坪埔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服務於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清潔隊(機動組),擔任垃圾車司機之工作,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利用私人團體舉辦戶外活動申請該公所清潔隊臨時加設垃圾子車之機會,⑴先於民國99年99年6月23日10時許,在造橋鄉豐湖村5鄰上山下2號「牛奶故鄉」內,竊取該公所放置之5個鐵製垃圾子車(非屬列管之公物),得手後,駕駛清潔車將該5個鐵製垃圾子車拖運至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20l號「錦宏企業社」,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7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張麗蓉 。⑵復於同年6月30日15時許,在造橋鄉豐湖村11鄰阿義埤9號「天賜佛院」內,竊取2個塑膠製垃圾子車(非屬列管之公物),得手後,駕駛清潔車將該2個塑膠製垃圾子車拖運至上開「錦宏企業社」,約定以每公斤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張麗蓉。嗣因民眾發現上開垃圾子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7個垃圾子車販售價格約5000元,乙○○尚未取得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取垃圾子車遭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所清潔隊長甲○○、張麗蓉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暫時將壞的垃圾子車放在錦宏企業社,以免報廢時還要再載一次云云,惟查,證人甲○○證述:被告販售該垃圾子車事前未經清潔隊同意,且該7個垃圾子車其中僅1個塑膠的及2個鐵的不能使用,其他尚能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7個垃圾車均壞了,只是暫放以便將來一起報廢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登記表、放置贓物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標的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