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參個、吸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參個、吸管貳支、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於90年1月1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4年1月2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山大王旅社第303號房間內,以電燈泡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乙○○同意,為警搜索上開房間後,扣得乙○○所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3個、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燈泡1個,乙○○復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7年7月12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3個、塑膠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燈泡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
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兼衡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始逮捕到案,及其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與其內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塑膠吸管2支、燈泡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