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名義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徐義輝 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被告 謝健中
呂耀凱 黃振賜 蘇南森 許清龍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名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乃係主張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民國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違反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99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卷第353頁背面)。
二、被告謝健中、蘇南森、楊文輝、藍啟元等均陳稱本件訴訟前已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違反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於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不存在」等情節,前已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並分經本院95年度訴11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207號、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4-89頁、236-241頁),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雖原告前後案聲明用語不同,前案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本案則改以「不存在」之用語為之,然原告屢屢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自不應再任容其藉此歸避前案判決既判力,而行濫訴之實)。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