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重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重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江重義前曾因犯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與 楊方玲 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因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對於公務員 許安成 、 吳甲寅 等人執行公務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是因看見鄰居即楊方玲於丟垃圾時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發生衝突而臨時起意共同所犯,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主嫌楊方玲並已與被害之公務員即許安成等人達成調解成立,此有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2號卷第28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