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吳幸柳 代理人 吳淑芬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99年度補字第595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191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49,605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
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91,601元【計算式:1,149,605元×5%×(3+4/12)=19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91,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