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倉傑被告秦煥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倉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煥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秦煥青向被告温倉傑收購之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温倉傑、秦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秦煥青將向被告温倉傑收購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蔡錦毓李育璟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溫倉傑郵局帳戶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温倉傑、秦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錦毓、李育璟得逞,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等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温倉傑、秦煥青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等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損失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錦毓、李育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2人其等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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