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呂品漢 相對人 陳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運送事宜發生瑕疵,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乃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表彰該損害賠償債權,詎相對人卻提起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意圖延滯執行,致抗告人債權無法迅速實現,縱認本件得以裁定停止執行,為恐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脫產,應要求相對人提供全額擔保,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司執字第1536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債權額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以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並據相對人之聲請,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為4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02,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205萬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105年2月19日止(共169日)為56,951元【205萬×0.06×169/365≒56,9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本息合計為2,106,951元,再依原審斟酌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所受損害之衡量標準,計算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421,390元為適當(2,106,951×0.05×4≒421,390),是原裁定以402,000元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應駁回,但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提高為421,39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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