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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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懷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
10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許椿生 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滿1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8萬4,000元,又經傳喚無故不到庭,亦未說明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而受刑人暨表明願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寓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本件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另受刑人於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同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
1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10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許椿生6,000元,至滿15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9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然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就受刑人未履行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決
所附緩刑條件部分,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已經給了一半以上,因為工作不穩定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考量受刑人工作狀態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復審酌受刑人應給付予被害人15萬元之賠償金,於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繫屬本院前,雖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然已於105年5月19日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其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