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原住處附近路旁,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於查獲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南投縣警察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所長 田知恆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