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 吳秋妹 右抗告人與 吳振鈄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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