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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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號、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間某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北門出口,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胡」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使用。嗣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30日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向其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會計人員,誆稱公司交易系統有誤,旋又另一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乙○○不疑有他,乃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3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0月31日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向其佯稱為奇摩購物網站人員,誆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一次付清款項錯設成分期付款,旋又另一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依其指示辦理更正,丙○○不疑有他,乃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於同日20時49分及20時53分匯入98,000元及22,000元(合計共12萬元)至甲○○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被詐騙之金額總計149,989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