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停在路口網狀線區中間待左轉北勢東路時,適有行人 林桂花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丙○○於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正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之行人林桂花,而於左轉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行人林桂花,致林桂花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桂花之夫甲○○、女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游琇慈 、 楊秀清 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桂花,致被害人林桂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依照燈號行駛,沒有過失,且因伊後面那輛車一直趕伊,伊才會一直往前讓該車通過,被害人林桂花闖紅燈突然衝出,伊沒有辦法注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1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左轉北勢東路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桂花,致被害人林桂花倒地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9頁)。又被害人林桂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9至36頁)。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伊時速約20公里左右;又於偵查中供承:伊於95年11月6日上午8點多,開車綠燈要左轉時,左轉時沒看到人,就撞到1名老婦人,伊車右前車頭撞到她,伊有下車查看,並打110報案,警察到場時伊承認係肇事者,伊沒注意前方應有過失,伊要轉彎時沒注意到另一邊等語(見相驗卷第30、31頁)。而依卷附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6日8時43分35秒許,係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停在台中縣○○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網狀線區中間,起步欲左轉北勢東路,被害人林桂花則站在被告所駕駛2K-907
3號自小客車左前方,即該路口網狀線區靠北處,起步欲往南穿越該路口,另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停在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後方亦待左轉;同日8時43分41秒許,被害人林桂花已穿越該路口行至被告所駕駛正左轉中之2K-9073號自小客車前方,而原在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藍色自小客車,則先超越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左轉;同日8時43分42秒許,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林桂花,此時該藍色自小客車已左轉至北勢東路等情(見相驗卷第65至69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起步左轉至撞及被害人林桂花之時間長達7秒,且被告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起步左轉時,被害人林桂花適站在被告所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當時被告之視線並未因其後方藍色自小客車搶先左轉而影響其視線,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苟於起步左轉時,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可輕易發現其左前方欲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林桂花,非無足夠時間反應,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證人游琇慈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95年11月6日伊有目擊一
起車禍,那時伊在便利商店旁等伊男友,約8時40分,伊走在被害人林桂花後面,是紅燈,被害人林桂花一直往前走,一輛車要左轉就碰上,被害人林桂花倒下後才變綠燈,伊確定被害人林桂花被撞到時,其方向還是紅燈,被害人林桂花一開始慢慢走,快到斑馬線(應係網狀線)時就加快速度等語(見相驗卷第60、61頁),惟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
「8時43分5秒:被害人走道斑馬線上,對面街上有機車停在街上,左右兩邊車輛有在行駛中。
8時43分11秒:被害人繼續往前走數步在網狀線區,對面機車仍然停止不動,左右車輛仍然行駛中。
8時43分19秒:被告的小客車行駛到網狀線區車道上,被害人沒有動,對面機車也沒有行駛。
8時43分25秒:被告車輛停止不動,對街機車也沒動,被告小客車後面緊隨一部藍色小客車,左右車輛仍有行駛中。
8時43分32秒:被害人又往前走2、3步、停下來,對面機車仍沒有動,左右車輛仍行駛中,被害人前方有一部機車由左往右行駛過去。
8時43分39秒:被害人往前走,被告後方小客車率先啟動左轉,左右沒有來往車輛。
8時43分40秒:被告的小客車開始啟動左轉,對面機車同時啟動,畫面左右都沒有往來車輛。之後被害人被撞倒在地時,對街機車仍然在被告小客車後面往前行駛,左右沒有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由勘驗結果觀之,被害人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然被害人往前走幾步又停止,係因鎮南路方向車輛很多,待鎮南路方向之車輛均停止後,被害人即往前穿越該路口,且被告的小客車及對面機車亦同時啟動,故被害人穿越路口時號之誌燈,因勘驗畫面未有紅綠燈顯示而無從研判係違反號誌燈之指示,於被告駕駛車輛之情形亦然,是證人游琇慈上開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至於證人楊秀清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看後照鏡發現不對勁,伊母親當時在等過馬路,紅燈時有跨幾步,但後來變綠燈,伊就放心走了等語,其證述因勘驗結果未能顯示交通號誌,而未能逕予採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2K-9073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步左轉北勢東路時,本應注意其左前方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之被害人林桂花,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桂花,使被害人林桂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林桂花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8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佐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20至122頁)。本件事故雖曾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委員會分析意見(見相驗卷第92、93頁),未仔細斟酌案發經過時間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桂花之相關位置,所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行人林桂花在涉有行人穿越道線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黃網線區站立停等,且在行人穿越道10公尺外穿越馬路,為肇事原因。 照竹晞 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法令規範在先,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又被害人係67歲之老婦,行走速度必定緩慢,而不可能突自路邊竄出,且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足見被害人早已站立於網狀線區,被害人身影行蹤並非遭其他車輛阻擋,或係突自車陣中竄出、致被告反應不及,是被告非屬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被告尚不得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對此疏未斟酌,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頁),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既已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其事後主觀上否認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起步欲左轉北勢東路」之當時,鎮南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進而認定被害人闖紅燈,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是被害人林桂花女兒楊秀清以手機打電話報警處理,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故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上開楊秀清報案資料,而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事項,仍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步左轉北勢東路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網狀線區之被害人林桂花,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桂花致死,過失程度較為輕微,而被害人林桂花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過失程度較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與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林桂花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致死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