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易鴻 即 賴麒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易鴻即賴麒翔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