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死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關係人乙○○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關係人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未執行丙○○遺囑內容,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召開家族會議時,關係人乙○○亦無故不到場,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同輩血親均已死亡活無法取得聯繫,實難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及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公證書影本、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之陳報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僅將遺囑所載部分不動產及非遺囑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部分繼承人,再無進行其餘遺囑所載事項,並稱「我把權狀交給他們,就沒有我的事了」等語,堪認遺囑執行人即關係人確怠於執行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丙○○之子,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及遺囑之執行,應有所助益,且業經多數其他繼承人同意(詳卷附謝家親屬會議簽名單及本院113年5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復以關係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意改由聲請人甲○○擔任遺囑執行人,爰改任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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