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告 林宗謀
被告 林旗清 (起訴時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旗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對被告林旗清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惟查被告林旗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5日業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世明